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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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標得被上訴人「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伊需進行淤砂抽除工程(下稱抽砂工程),疏浚深度須達-七.五公尺,抽取出來之海砂需放置指定地點進行養灘(下稱養灘工程)達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工期為三十日曆天。伊依約於同年六月六日開工,但因海底水文變化莫測,回淤現象持續發生,實無法達到約定之疏浚深度,該抽砂工程之標的係不能給付,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惟伊仍依約完成堆砂養灘工程數量計一萬八千零六十三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以實作數量計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又伊已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以「航道疏浚深度」為招標及施作之目的,乃為避免漁船進出航道時遭擱淺,故約定航道疏浚深度必須達-七.五公尺。又為預防抽除海砂又回淤,始有養灘工程之需求,「淤砂抽除」與「養灘」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無從分割。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工期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工設計圖及監造單位為訴外人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圖說,上訴人應進行抽砂工程,疏浚深度需達-
七.五公尺,抽除海砂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並應置於特定位置填平養灘,約定自開工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申報開工,原應於同年七月五日竣工,惟施工期間遇蓮花輕度颱風侵襲,中央氣象局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日三天至同年七月八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於同年九月二日派員檢測疏浚深度,疏浚深度為-三.四七至-六.四六公尺,上訴人於指定地點養灘堆砂數量達一萬八千零六十三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工程之名稱為「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施工位置圖暨施工說明標記疏浚工程之位置座標及施工注意事項,平面配置圖係繪製工程施作所涵蓋之範圍(含疏浚及養灘),縱斷面圖及橫斷面圖則分別繪製西南航道之海底縱面底高狀況和各施工位置計畫挖除淤砂之深度及面積,剩餘砂填平斷面詳圖則說明剩餘砂之施工位置及填平方法,可確定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雖亦有抽砂養灘之設計圖,惟由施工位置圖暨施工說明施工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砂須全部填至北堤岸養灘,承商不得外運,以免觸法」,而證人 姜義榮 並證稱:「養灘的目的是防止土方外流,另外養灘也可以減少沙灘流失。」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除抽砂疏浚航道外,因抽取出之砂石不能隨意棄置,有必要另行設計放置處所及放置方法,以免隨意棄置,影響景觀視野,甚至危害生態環境或盜賣抽取之砂石,故剩餘砂填平養灘實為完成抽砂疏浚作業整體工程之一環,非獨立工程,乃為完成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上訴人之給付如缺漏主給付義務,其給付義務即未完成。系爭工程係為清除青山漁港○○○區○○道海底之淤砂,負責規劃設計之宏昇公司已預先量測疏浚範圍內海底橫斷面、縱斷面之深度及面積,並計算出為達疏浚深度應清除之淤砂數量,平均一天抽砂五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即可在三十天內完成工作,依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之十二吋抽砂船組確有能力於一日內抽砂達六百立方公尺,甚或達一千一百立方公尺,足認系爭工程,若以十二吋抽砂船組施作三十日,抽砂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立方公尺,自有可能疏浚至-七.五公尺,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水工所)鑑定意見,亦認依相關文獻及案例,並以上訴人使用十二吋抽砂船組估算,應可於三十日曆天達成目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可分為抽砂疏浚工作及養灘工作,二者分別計價,屬可分之債,因系爭抽砂工程,客觀上不能達成疏浚深度-七.五公尺目標,該部分契約為無效,伊已完成養灘工程,即可請領報酬云云,並無足採。其次,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十二吋抽砂船組進行工作,但上訴人開工時係以八吋抽砂船工作,經宏昇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行文要求改善,上訴人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改善完成,而上訴人自申報開工日起迄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僅完成抽砂一千一百立方公尺,迄同年月十九日止,僅完成抽砂六千五百立方公尺,抽砂量尚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之半數,迄至工程應完工之同年七月八日,亦僅完成抽砂九千八百立方公尺,且施作期間依經濟部水利署針對七股頂頭額沙洲外海之海浪偵測,僅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為大浪、六月二十二日為中浪,其餘施工日均為小波或小浪,上訴人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同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等期間內未施工,顯見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實因施工期間有多日因機具問題無法進行工程而致延誤,上訴人所辯:因海底水文變化莫測回淤現象嚴重,致未能達疏浚目標云云,並未提出施工期間之實際測量數據佐證,尚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迄至申報竣工時,尚未達成疏浚航道至一定深度之工作,其主給付義務並未完成,難謂契約義務已達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網公告招標資訊,同年月十三日招標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年月十九日始進行開標程序,上訴人參與開標前,已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有能力進行承包工程,且夏季乃颱風較易生成之季節,海象變化與氣候變化息息相關,為週知之情況,亦為開標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存在之自然狀態,並非突發之事件。況依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多日未進行工程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均無增加及工程機具未符要求及毀損更換等事由,堪認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其契約義務,亦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全部發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驗收結果,並未達契約完工之程度,不能完成驗收,上訴人亦未改善其瑕疵,系爭工程迄未經驗收合格,即不符系爭工程締約之目的,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完工,莫拉菲、莫拉克、芭瑪等三個颱風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之後;倘上訴人如期完工,並申報竣工,上訴人就上開颱風侵襲致生回淤現象,均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之後,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其危險。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系爭鑑定報告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養灘乃為完成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未完成主給付義務,難認工程已經完成,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猶以伊已依約另行完成養灘工作,此與抽砂疏浚工作為屬可分,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仍應給付報酬;另原判決未加計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豪雨、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颱風暨七月一日至八日機具更換未施工諸不可抗力之日數十八日,亦有不適等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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