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37號聲請人 鄭惠麗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宜蘭縣○○鄉○○路○○巷○號香格里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未考量因信賴原都市計畫,將香格里拉大廈出入口循原都市○○道路設計為圓弧型態之具體信賴表現,而於聲請人及香格里拉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變更原都市計畫,將香格里拉大廈毗鄰之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訴外人 林春木 並經相對人發給99年1月13日建管建字第00017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而經核准於香格里拉大樓毗鄰○○○鄉○○段○○○○號土地上建築。倘林春木依原處分在181地號土地建築,將影響香格里拉大樓之日照、採光、通風及消防安全,進而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旦任令該建物興建完成,而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勢必拆除該建物,除將有鉅額國家賠償問題外,亦將影響週遭居民生活權利甚鉅,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林春木近日已將消防栓圈圍,影響聲請人之消防安全,實已有急迫性,與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較,待爭議解決後再繼續興建,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而繼續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實難以救濟,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求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香格里拉大樓之日照、採光、通風等,進而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且林春木近日已將消防栓圈圍,影響消防安全而有急迫性等語。惟聲請人對於所主張日照、採光、通風將受有影響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實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指消防栓被圈圍,影響消防安全而有急迫性部分,審諸聲請人檢附之照片,第三人仍得進出手指消防栓位置,足見林春木雖將消防栓圈圍,並未使之成為完全封閉空間,則聲請人之財產權是否因消防安全而受損,已有疑義;況原處分僅係准許林春木在181地號土地上為建築,與林春木事實上如何圈圍消防栓、其所為圈圍是否適法,核屬二事,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林春木圈圍消防栓影響消防安全,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日照、採光、通風及消防安全產生影響,致其財產權受損乙節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仍非不得以拆除建物之方式回復原狀,或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其損害,仍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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