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聲請人 周皇辰
周琴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其昌 之弟、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關於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周皇辰辦理,有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聲請人二人到庭調查,聲請人周皇辰表示其接到醫院通知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在知道的隔天便通知聲請人周琴芝,其知道被繼承人並無子女,聲請人周琴芝亦表示確實有收到周皇辰的通知,有本院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則第三順序繼承人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等遲至112年3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