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陳欣宜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112年1月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40,5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2月16日繳納15、16期之帳單,相對人應於同年2月20日入帳,已恢復正常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已繳款清償第15、16期款項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