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瑋義務辯護人劉昱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內關於「3、被告應給付 林雨宗 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雨宗所指定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3、被告應給付林雨宗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雨宗所指定之帳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欄內編號3關於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雨宗損害額度之記載,應以林雨宗受損害額度即新臺幣30萬元為度(如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二倒數第三行,及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第二行之記載),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