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請人 李宗偉 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6,667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於假執行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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