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旻靜 (原名 吳素芬 )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2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翁文祺,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債
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為存續公司)於89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