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雅琴
       李承彥
       陳國豪
       鄭定緯
       周家弘
       黃建豪
       吳兆鐘
       王成輔
       胡子祥
       梁榮晉
       楊云豪
       劉杰樺
       王琦
       陳學勤
       簡柏文
       郭勁宏
       鄭鈞
       張秀禎
       王少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王雅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李承彥不罰。
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
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
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晚上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國豪因與 陳郡李哲言 發生細故,而意
圖尋仇滋事,嗣王少杰乃電邀被移送人陳國豪、王雅琴、
李承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七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又王雅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乙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郡、李哲言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西瓜刀乙把扣案可佐。
三、查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核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
杰、李承彥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
少杰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至被移送人李承彥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行為時未滿14歲,依法不罰。
四、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
此有上開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
,爰依法減輕處罰。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
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
、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
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經查:被
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
、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
宏、鄭鈞、張秀禎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事實。縱認上開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
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
、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於案發時確在
事發現場,然被害人陳郡、李哲言均未能指認渠等有參與,
尚難謂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
、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
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
爭鬥而到場。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
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
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涉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
、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
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
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
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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