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3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陳志明

被告 吳煜晴 (即被繼承人 吳堅永 之繼承人)

吳宇晨 (即被繼承人吳堅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堅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堅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堅永於民國90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其未依約繳款,復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本件算至105年2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74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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