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不老傳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順雄 抗告人 張運寶 相對人 游孟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古順雄、張運寶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抗告人不老傳說實業有限公司、張運寶連帶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4,750,0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已開立發票日為102年2月27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票據號碼為DNA0000000、面額為5,000,000元之支票1紙返還相對人。又相對人於103年8月27日借款7,000,0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3年9月29日匯款7,350,000元至相對人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返還相對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古順雄、張運寶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抗告人不老傳說實業有限公司、張運寶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等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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