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桂紹雄 被上訴人 林文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其父民國96年過世前3年,即94年底協助出資一半85萬元購入,現今成為紀念其父親的最親物品,所以請被上訴人不論以解體零件任何方式將車輛復原即可,並聲明: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車禍前原狀。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方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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