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雙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雙江從事土木工程承包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於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承攬業主 陳晏凱 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並僱用告訴人 魏芳裕 進行該址3樓屋頂之板模拆除工作,勞工在該高處作業,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且係屬石綿瓦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游雙江應注意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雙江竟疏未注意,並未確實設置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必要措施,嗣於104年3月20日9時30分許,魏芳裕在上址進行板模拆除作業時,不慎踩踏於所鋪設木板間之缺口,踏穿隔壁20號3樓屋頂之石棉瓦,因其未使用安全帶,現場亦無防止人體墜落之寬度30公分以上之安全護網,致直接由從3樓跌落至2樓地面,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顱底骨折併左側耳漏、背部挫傷併第10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耳聽力下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