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晏維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8月、4月、6月,前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於105年5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范晏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 范晏維業 於105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105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1日中檢宏敬(興)105毒偵2859字第124848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