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國88年度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
度全字第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2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88年度撤全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全字第78號、88年度存字第140號、88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7年3月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