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29號聲請人甲○○
12號戊○○辛○○己○○庚○○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聲請人壬○○住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街○○號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送達代收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孫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6鄰南靖車站20號)於民國97年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被繼承人乙○○除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有次子 王進順 、次女甲○○、三女 王順幣 外,尚有長子 王水金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乙○○之繼承人王水金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卑親屬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