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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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明龍 模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 湯廷沐 即吉禾營造廠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模板買賣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吉禾營造廠即 李創華 訂立「板模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吉禾營造廠負責人嗣改為湯廷沐,並概括承受上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營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段第六九四地號等土地上之「聯合國家別墅A、F、活動中心」之板模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依照工程實做數量每三十天付款乙次。自簽訂契約後,原告即進行板模施作,並於完成第一期工程(即A棟二樓頂版二一七五.四六平方公尺及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八.四八平方工尺,共計四一七三.九四平方公尺)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藉言周轉有問題,僅給付其中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未為給付。由於被告遲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因此原告乃未再進場施作,然被告利用原告放置在工地之板模,另行僱工施作第二期工程(即A棟三樓二○二四.七六平方公尺、四樓八一○.一六平方公尺、RF頂版五三.四平方公尺,及F棟三樓一○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四樓九六五.○六平方公尺,共計四八九九.五四平方公尺),並均已完成。原告僅以四八九八平方公尺計算,以兩造所約定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租用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藉口拖延避不見面。又原告為本件工程所製訂之板模亦因放置於現場遭風吹日曬之下已經毀損,造成原告方面達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損失,但因折舊約七成五,原告僅請求損失九十萬元。綜上損失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為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第二期工程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放置施工現場板模、鐵檔、合板毀損九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參照系爭合約模板數量表所載):A棟二樓頂板二一七五.四六平方公尺,加上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八.四八平方公尺,共計四一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每平方公尺施工代價為四百三十元計算,第一期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4173.94×430=0000000)。而被告前已經給付原告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故被告尚積欠第一期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而有關被告已經給付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部分,有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買受人為吉禾營造廠之發票影本可稽,且本件完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證原告業已完稅。至於第一期板模工程確實由原告完成之事實,則經證人 潘連福 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唐城做到哪一樓?)答:做到二樓的樓底板是唐城。」「(問:明龍支付你模板工資到幾樓?)答:二樓屋頂板至三樓地樓板為止。」等語可證。至於系爭板模工程施作並無驗收動作,只要釘定完成該層樓板模且可供營造廠混凝土灌漿即已經完成,無需驗收。本件證人潘連福於該次庭訊亦證稱:「明龍公司後來就沒有作三樓、四樓及屋頂的模板」等語可稽。因此依照系爭合約約定第一期工程以A棟二樓頂板二一七五.四六平方公尺、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八.四八平方公尺,共計四一七三.九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施工代價四百三十元計算,總價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被告前已經給付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第一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無誤。
2、又依系爭合約附則約定:「一樓頂板前工程,唐城負責、二樓以上工程由公司負責,實做實算」,並附上該工程配置圖。是原告請求第一、二期工程款計算方式,自A棟二樓頂板、F棟一樓頂板、A棟三樓、四樓、RF頂板、F棟三樓、四樓等工程款,並非無據。
3、查第二期三、四樓之板模工程部分,因為被告並未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故原告並未進場施工,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以原告所有之板模材料施作板模工程,此有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證人潘連福出庭之證詞可以為證。又原告主張已經施工至頂樓,此部分證人潘連福亦到庭證稱:
「(問:三、四樓及屋頂現在施工進度?)答:目前就屋頂尚未灌漿而已。」、「(問:可以灌漿表示板模工作已經完成?)答:是。」等語,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經親自施作第一期工程,而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雖未糾工完成,但被告利用原告放置現場板模繼續自行糾工完成,依雙方約定使用板模費用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五十元,則第二期工程面積四八九八平方公尺(A棟三樓+四樓+RF頂板:二○二四.七六平方公尺+八一○.一六平方公尺+五三.四平方公尺=二八八八.三二平方公尺)(F棟三樓+四樓:一○四六.一六平方公尺+九六五.○六平方公尺=二○一一.二二平方公尺)(二八八八.三二平方公尺+二○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四八九九.五四平方公尺)。原告僅以四八九八平方公尺計算,乘上兩造所約定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租用費,共計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4898×150=734700),並非無理由。若鈞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原告有租用板模代價之約定,則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得即第二期工程款租用板模費用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
4、又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對方得隨時解除契約並要求賠償其因此而受損失,其中乙方(即原告)得以甲方(即被告)不按照日期付款之事由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第一、二期工程款,但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亦在上開信函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職是,因為被告利用原告置放於現場板模,完成其第二期工程板模作業,未交還板模即失去蹤影,造成原告嚴重損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但因折舊約七成五,原告僅請求損失九十萬元,是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其前次到庭辯稱:依兩造合約記載,被告僅就系爭工程二樓以上之板模工程款負責,至於一樓部分之板模工程款則應由唐城公司負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吉禾營造廠即李創華訂立「板模工程合約書」,嗣吉禾營造廠負責人改為湯廷沐,並由湯廷沐承受上開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記載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營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第六九四地號等土地上之「聯合國家別墅A、F、活動中心」之板模工程由原告承攬。依兩造訂立之「板模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為依照工程實做數量每三十天付款乙次。自簽訂契約後,原告即進行板模施作,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即A棟二樓頂板二一七五.四六平方公尺、F棟一樓頂板一
九九八.四八平方工尺,共計四一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前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依系爭合約附則約定:「一樓頂板前工程,唐城負責、二樓以上工程由公司(即被告)負責,實做實算」等語,則本件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第一期工程中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
八.四八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屬「一樓頂板前工程」,是否應由「唐城公司」負責?或應由被告負責?
㈡、本件第二期三、四樓之板模工程(即A棟三樓二○二四.七六平方公尺、四樓八一○.一六平方公尺、RF頂版五
三.四平方公尺,及F棟三樓一○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四樓九六五.○六平方公尺,共計四八九九.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並未進場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利用原告放置在現場之板模施作完成,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之租用板模費用,共計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該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之租用板模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否經被告同意?
㈢、被告利用原告置放於現場板模,完成其第二期工程板模作業,未交還板模即失去蹤影,造成原告嚴重損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以折舊約七成五計算,原告請求損失九十萬元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吉禾營造廠即李創華訂立「板模工程合約書」(嗣吉禾營造廠負責人改為湯廷沐,並由湯廷沐承受),依系爭合約所載,吉禾營造廠將其所營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第六九四地號等土地上之「聯合國家別墅A、F、活動中心」之板模工程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依照業主圖樣及現場尺寸核准施工,合約總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元,完工日期為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四十工作天完工,並於附則約定:「一樓頂板前工程,唐城負責、二樓以上工程由公司負責,實做實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模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進行施工,已完成A棟二樓頂板二
一七五.四六平方公尺及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八.四八平方公尺,共計四一七三.九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潘連福到院證稱:「(問:唐城做到哪一樓?)答:做到二樓的樓底板是唐城。」、「(問:明龍支付你模板工資到幾樓?)答:二樓屋頂板至三樓樓底板為止。」等語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核對系爭工程之全區配置示意圖及工程合約所附之模板數量表,及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外放)所示,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一至三樓部分,確已完成灌漿建築完成,被告對原告此已為完工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依系爭合約附則約定:「一樓頂板前工程,唐城負責、二樓以上工程由公司(即被告)負責,實做實算」等語觀之,其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中,由原告所完成之一樓頂板以前之板模工程之工程款,由訴外人「唐城公司」支付,而被告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則為原告所施工完成二樓以上之板模工程款而言。因此,本件由原告進行施工所完成之A棟二樓頂板二一七五.四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支付,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工程款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完工之上開工程款為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2175.46×430=935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五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434951)。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第一期工程中「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
八.四八平方公尺」部分,核屬於「一樓頂板前工程」,依系爭合約附則約定,本應由「唐城」負責,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應屬無據。被告抗辯稱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由「唐城公司」負責等語,應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中「F棟一樓頂板一九九八.四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計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1998.48×430=85934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再查,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期之板模工程部分(即A棟三樓二○二四.七六平方公尺、四樓八一○.一六平方公尺、RF頂板五三.四平方公尺,及F棟三樓一○四六.一六平方公尺、四樓九六五.○六平方公尺,共計四八九
九.五四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實際進場施工,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以原告所有之板模材料施作板模工程之事實,業經證人潘連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現在的公司使用原告的模板,僱用我施工三樓底板、四樓底板及屋頂,是用原告的模板。」、「(問:三、四樓及屋頂現在施工進度?)答:目前就屋頂尚未灌漿而已。」「(問:可以灌漿表示模板工作已經完成?)答:是。」等語可以證明,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為證,經核對系爭合約所附模板數量表所載,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第二期板模工程,雖非由原告僱工綁紮完成,惟被告仍使用原告所有之板模,故應認原告已履行部分契約責任,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使用上開板模之費用,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計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4898×150=734700)等情。惟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本件工程之範圍為「工程依照業主圖樣及現場尺寸核准施工」,依其工程範圍內容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板模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除應提供板模外,並應依施工圖樣所載及依現場尺寸,將板模綁紮完成,交由被告灌漿施作,並非單純提供板模交予被告施作即可。本件原告所完成之第一期工程部分,即係由原告提供板模,並僱工依施工圖說完成綁紮板模,由被告灌漿完成建物之結構。然而就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僱工依施工圖說完成綁紮板模之工作,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利用原告放置在現場之板模,完成綁紮板模及灌漿之工作,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第二期工程而言,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換言之,原告並未進行施工,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使用其板模而施工,應支付使用板模費用,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於系爭合約中,兩造間亦未就上開使用費用及其計算標準為約定,原告亦未能就上開使用板模之費用及計算標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另原告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原告放置在現場之板模,完成第二期工程,因而獲取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二期工程款計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等情。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害時,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對於第二期工程,並未僱工進場施作板模之綁紮工作,造成被告無法進行灌漿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背合約,或因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完工期限後,逾期尚未完工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工程保留款,逕行僱工辦理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之內容觀之,被告依約得「逕行僱工辦理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換言之,本件被告因原告未進場施工,而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原告本應完成之板模綁紮工作,其雖使用原告所有放置於現場之板模施工,惟被告之行為,係依據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行為,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上述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亦不得據此而對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按系爭合約定之期限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第一、二期工程款,但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亦在上開信函中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而被告利用原告置放於現場板模,完成其第二期工程板模作業,未交還板模,使原告為本件工程所製訂之板模,因放置於現場遭風吹日曬之下已經毀損,造成原告方面達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之損失,但因折舊約七成五,原告爰請求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影本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契約關係而負有保管義務,而未盡其保管之責,造成債權人動產所有權遭受損失,該因契約而負有保管義務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第二期工程之板模部分,經被告另行僱工,利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板模施工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是否因此而對該現場之板模負有保管之責?查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由原告提供板模並僱工進場施作綁紮板模等工作,是依契約內容所示,放置於現場之板模應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不負保管該板模之義務。縱使嗣後被告另行僱工利用原告放置在現場之板模施工,然其係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逕行僱工辦理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亦無因此於施工後而負有保管現場板模之義務。況且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板模究竟有無毀損?其受毀損之數量多寡?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之事由而未進場施工,且將其應自行保管之板模放置在施工現場,未予取回,自不能因此而歸責被告有過失,進而認定被告負有保管系爭板模之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板模損失計九十萬元,於法無據,亦不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