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慎行,意圖使甲○○(另行審結)於94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得以隱蔽,於94年9月19日上午,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 曾憲台 、 鄭憲基 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東機動查緝隊隊員 蘇進清 、 韋忠貞 追查 黃太文 是否持有槍枝之案件,而查悉甲○○可能持有槍枝並前往甲○○住處查訪時,甲○○否認持有槍枝而指稱乙○○持有槍枝,員警遂前往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查證,經甲○○告以乙○○「你不是有槍」等語後,乙○○即基於頂替之犯意,對員警坦認持有上開槍枝,復經甲○○提示可能置於 前日渠 等向黃太文前妻 錢麗珠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渠等遂帶警前往尋槍,果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上開車輛之後座扣得前開甲○○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及包裝袋1個。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1日,向本院對乙○○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乙○○提起上訴,於95年8月30日、95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時,乙○○方告以前揭事實,始查知上情,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太文、錢麗珠、蘇進清、曾憲台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4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4497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8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1、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頂替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164條第2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及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頂替犯行,係屬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使甲○○隱避其犯行而虛偽陳述,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又被告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