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玉香於民國106年3月21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民公園察哈爾街與大連街入口處進入,欲穿越三民公園而行經在三民公園內練習太極氣功之 蔡黃愛玉 、 許政雄 、 陳明源 及 石國津 之旁,而為石國津所阻攔。石國津並出手拉住被告林玉香之左手,欲將林玉香帶同至公園外查看禁止車輛進入公園之標誌(石國津所涉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玉香為甩開石國津,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石國津巴掌,並致石國津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玉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此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