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0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細條」(台語),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在 蘇彥龍 位於高雄縣○○鄉○○路七十八之一號住處後方搭建之茶屋內獨自閒坐,蘇彥龍及鄰居 陳保昇 等五、六人在茶屋另一側泡茶聊天,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蘇彥龍之友人即被害人 吳輝雄 亦前來茶屋聊天。 嗣蘇彥龍 及被害人等人聊及選舉之事,上訴人不滿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講話音量太大,在一旁聽聞後不悅,對被害人稱:「哭爸,說話小聲點」(台語),被害人聞之對上訴人稱:「我與你不相識,你為什麼罵我」(台語),經陳保昇勸解後,二人未再爭執,被害人與眾人仍繼續泡茶聊天。詎上訴人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犯意,旋即離開茶屋,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至 伍太源 在高雄縣○○鄉○○路七十九之十五號旁以木材搭建、覆蓋塑膠瓦但無牆垣之木寮內,竊取伍太源所有置於該處之檳榔刀一把,得手後攜返蘇彥龍之茶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佯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小聲耳語後,引誘被害人一起朝茶屋後方竹林走去,旋在竹林中將被害人推倒,趁被害人仰臥倒地時,持該把檳榔刀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一刀後,立即攜刀逃走,為前往查看之陳保昇發覺,陳保昇迅即報警處理並叫救護車,然因被害人左胸刀傷穿過左側第一根、第二根肋骨,貫穿左肺上葉,刺破胸腔主動脈,造成左胸腔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嗣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知悉兇手為上訴人,循線在高雄縣○○鄉○○○路○○○巷後方農田內追捕逮獲上訴人,並於追捕途中在高雄縣○○鄉○○○路○○○巷圳溝旁查扣上訴人逃跑途中放下之檳榔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持檳榔刀刺入被害人體內,且經證人蘇彥龍、陳保昇、伍太源、 高鑽劉善良 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檳榔刀照片、酒精測試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圖、解剖屍體及血衣之照片暨扣案檳榔刀一把,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以拳頭打伊左臉,伊跑至竹林並撥開被害人,被害人自己跌倒趴下去,伊順手拿起地上之檳榔刀往被害人身體背部刺下去,並無殺人故意,亦未竊取檳榔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當時未飲酒,精神狀態正常;其犯後攜刀逃亡,經民眾提供線索,警員已確知行兇者為上訴人,因而循線追捕到案,不構成自首;扣案檳榔刀為銳利刀器,而人體左胸內有重要且脆弱之器官,持刀刺向人體左胸,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持該檳榔刀朝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左胸刺下,刀傷穿過被害人左側第一根、第二根肋骨,貫穿左肺上葉,刺破胸腔主動脈,造成左胸腔內大量出血死亡,足見上訴人下手之重,出手之猛,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昭然若揭。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為達殺人目的而竊取檳榔刀行兇,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上訴人殺人之罪,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亦無冤仇,僅因被害人與他人聊天之音量較大,聞之不悅,因而口角,即萌殺意,且為逞其殺人犯行,先佯向被害人道歉,再趁機殺害,罔顧人命,輕忽生命價值及藐視生命之尊嚴,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而被害人正值壯年,為上訴人殺害,使其家庭破碎,妻、子悲痛,上訴人於犯後仍飾詞否認,欲將自己罪行歸責於被害人,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尚未達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檳榔刀一把,既非違禁物,亦非上訴人所有,說明不予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職權逕送審判)。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由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並未具狀敘明不服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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