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五、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其胞弟賴○廷(另案判刑確定)及少年蔡○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A1(000年0月000日生)之住處飲酒,上訴人及蔡○哲見有機可乘,明知A1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將A1誘騙至房間內,由蔡○哲喝令A1脫去衣褲,遭A1拒絕後,即出手予以毆打(未成傷),並強行脫去其衣褲,壓制於床上,以強暴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上訴人則在一旁撫摸A1之胸部。蔡○哲強制性交得逞起身後,復抓住A1雙手,再由上訴人以強暴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適賴○廷在隔房聞有哭喊抗拒聲,即開啟A1房門,乍見蔡○哲與上訴人接續對A1進行強制性交,遂與其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仍由蔡○哲抓住A1雙手,任令賴○廷強將陰莖插入A1之性器官內,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賴○廷及被害人A1之供述,證人林○志之證言,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A1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之胞弟賴○廷於原審供稱:「……我看到時被害人已經沒有穿衣服了,蔡○哲在被害人身上,當時我哥哥也在房間裡,蔡○哲做完之後,再換我哥哥強制性交……」、「我進去看到蔡○哲在做,之後接著是我哥哥做,然後接著是我做……」等語(見第二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原判決認定蔡○哲對A1強制性交得逞後,再由上訴人、賴○廷輪流予以強制性交等事實,與賴○廷之供述並無不符。至賴○廷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強姦的時候,是何人抓被害人的手?)我有看到甲○○在『抽動』的樣子……所以應該是『阿○』(指蔡○哲)拉的,而且是『阿○』打她的耳光,也有打她的肩膀」等語(見一三八九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則係指上訴人強制性交時,由蔡○哲拉住A1雙手,以方便上訴人行強,與前引之供述,尤無齟齬。上訴意旨,以賴○廷既見到「蔡○哲在被害人身上」,同時又見上訴人「在『抽動』的樣子」,二人同時對A1強制性交,顯有矛盾等語,任意擷取拼湊賴○廷所為之供述,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否認對A1強制性交,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泛稱伊與賴○廷為同胞兄弟,DNA之STR型別相似,且依國人習性,同胞兄弟不可能同時對同一女子姦淫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指摘,亦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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