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餐後,開車搭載被害人A女外出,翌(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其朋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將A女拖至房間內,強行脫光其衣褲並加以毆打,致A女受有右下眼瞼處零點五公分抓傷、兩頰多處紅腫瘀傷、右後頸抓傷約三公分多處瘀傷、兩側乳暈上方瘀傷等傷害,再強壓A女身體致使不能抗拒,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日中午某時,以強暴手段使A女不能抗拒,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被害人A女於警訊供稱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伊曾用力「推」及「抓」上訴人,經檢察官勘驗上訴人之身體,發現其胸部確有明顯抓傷;上訴人亦不否認遭A女抓傷,雖辯稱係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雙方因搶安非他命發生口角致受傷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供發生口角之原因及時間,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詞,益徵A女之指訴屬實(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六行至第三面第五行)。經核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發生性行為後因口角才起衝突,而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出自自願,並無有脅迫之行為。」(見警局卷第二頁)偵查中供稱:「他(A女)有同意。下午是他主動要求我和他發生性行為,上午是我主動要求,他有同意」、「(何時開始發生性行為?)八十七年間開始,每星期一至二次左右」、「(你使用暴力?)沒有,那天發生性行為後,因他有男友,我懷疑他,才和他吵架。」(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被害人與我發生關係是自願的,被害人受傷是因為被害人要吸食安非他命,但我不要,因為我已經戒掉了,於是雙方起衝突而打架受傷的。」、「我確實有打告訴人,但是因為與告訴人吵架才在發生性行為前打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九頁)。則上訴人所供傷害A女之原因與時間,前後雖有歧異,惟均非出於性行為之目的所引起,所辯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始終均相一致。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究明,徒以上訴人所供前後矛盾,遽予推論A女之指訴屬實,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再,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案發當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雙方即各自睡去,迨醒來時已近午時,上訴人即下樓買便當,約三十分鐘後返回上址,由A女開門讓其入內,嗣在兩相情願下,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倘A女非出於自願,此期間何以未乘隙離去?上訴人並無該住處之鑰匙,買回便當後,A女何以猶開門讓其入內?(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原判決以案發現場並無電話,A女之房門亦被反鎖,其主觀上復恐遭上訴人毆打,致未逃離現場,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對於上訴人是否持有該住處之鑰匙?房門有無反鎖之可能致A女無法逃離?原審仍未查明論列,此與判斷上訴人之辯解及A女之指訴何者屬實攸關,自應予以釐清,始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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