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