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5時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持不明凶器,砸毀丙○○住處(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鋁窗玻璃、洗手檯水管及放置在該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手柄前蓋、牌照後土除、前燈等物品,致令無法使用;並將當時放置在該處所門口,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面板、右前方方向燈等予以毀損而無法使用;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前方左右方向燈予以毀損致使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丁○○、乙○○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業於98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丁○○則於9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可資佐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