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李育霑
馬春梅
馬吉祥
張馬海灣
范海明
馬紹峰
馬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詳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164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0建號建物請
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經核閱屬實,依上開確定判
決應由兩造按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計
算式:1,770元×應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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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負擔比例│訟費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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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霑│1/7│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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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春梅│1/7│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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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吉祥│1/7│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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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馬海灣│1/7│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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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明│1/7│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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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紹峰│1/14│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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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紹明│1/14│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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