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顏秀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顏秀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未為必要之救護」後補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顏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車禍發生後雖離開現場,然告訴人陳○○○因車禍所受右大腿挫傷、右腳踝挫傷,傷勢均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報警處理、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騎車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有上開行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及其喪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林顏秀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顏秀葉於民國108年1月2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正步行橫越和平路之陳○○○,致陳○○○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顏秀葉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顏秀葉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何○○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事故現場情形、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陳○○○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顏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經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無再犯之虞,因之請審酌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