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振輝 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已為結案,惟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凍結,故聲請撤銷附表所示之帳戶扣押,解除凍結帳戶,並發還帳戶內所扣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家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黃明昭
聲請扣押附表所示之帳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起訴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下稱本案)宣判,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即110年11月25日前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09易721卷第141頁),上開判決因而無從送達被告,而未能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慧娟雖就附表所示之帳戶聲請撤銷扣押,並發還帳
戶內扣押之8萬元,惟查,聲請人係被告之妻子,而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所有人 林秉毅 則為被告及聲請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易721卷第141頁、本院109聲扣21卷第15頁)。然附表所示之帳戶既為林秉毅所有,雖聲請人係林秉毅之母、被告之妻,然仍非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所有人或權利人,附表所示之帳戶自應由所有人林秉毅或其他權利人聲請撤銷扣押,程序上始為合法。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難認適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