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吳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靜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又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上訴人吳怡靜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惟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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