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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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7號原告 江柏劭 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2,333元、資遣費5,007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6,912元、休息日工資1萬5,971元、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2,917元、代墊款項2,988元、失業給付損失4萬632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89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7萬2,333元、資遣費5,007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6,912元、休息日工資1萬5,971元、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2,917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89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14萬6,789元(計算式:72,333元+5,007元+11,660+36,912元+15,971元+2,917元+1,989元=146,789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17元【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2,988元、失業給付損失4萬632元,共計4萬3,620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17元(計算式:517元+1,000元+3,000元=4,5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