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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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原告 蔣慎思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蔣許彩雲
蔣韞真 蔣叔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 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蔣介怡 於民國93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蔣介怡之繼承人,因被告 蔣伯桓 盜用存放於遺產帳戶中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金額新臺幣895萬7,900元,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5萬79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由被告 蔣伯恆 以外之蔣介怡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則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為原告,並經本院函知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應於文到後10日內就原告所提前揭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渠等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蔣許彩雲、蔣韞真、蔣叔揚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