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運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運源與告訴人 周鈺翔 因政治立場不同,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路後,以其Facebook(臉書)帳號至告訴人臉書帳號「 周玉祥 」頁面之公開文章,留言「周玉祥我趕羚羊的草枝擺你趕快去吃大便」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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