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連家欣因故與 洪章文 結怨,遂於民國10
8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其兄 連家偉 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欲找洪章文尋仇,然因洪章文遲未到場,被告連家欣心生不滿,見洪章文女友即告訴人 呂如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砸向該車,致使該車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連家欣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被告連家欣與連家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連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連家欣與告訴人呂如娟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呂如娟於
10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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