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欹超指定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欹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苗欹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1日,均至基隆市○○路、孝三路口 郭瓊華 工作之水煎包店,佯稱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就醫云云向郭瓊華借錢,使郭瓊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
6年7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於106年8月27日交付3萬5千元,合計共5萬元予苗欹超。苗欹超為取信郭瓊華,並於106年8月27日簽立本票3張,承諾分別會於106年10月10日還款1萬8千元、於106年11月10日還款1萬8千元、於106年12月10日還款1萬4千元。然苗欹超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郭瓊華於10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苗欹超仍不理會,郭瓊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瓊華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論在檢察官或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郭瓊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固經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供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郭瓊華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苗欹超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8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瓊華所提出之3張本票上之指印均為其所蓋,其當初有到水煎包店跟告訴人借錢等情(本院卷第39-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欠錢,本來我不願意簽本票,是告訴人逼我簽的。是 黃金城 向告訴人借5萬元去買機票,讓我去大陸辦離婚,那個錢我也沒有摸到。黃金城去告訴人的水煎包店跟告訴人拿5萬元的時候我有去,告訴人叫我要簽3張本票,我本來不要,但是黃金城叫我簽,我才簽。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借過錢。我不知道為什麼黃金城叫我去簽本票,他只說去大陸把離婚辦好,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了。起訴書所載106年8月25日去告訴人店向他借款乙事是不實在的,我是去該店買水煎包而已,沒有跟告訴人借錢。(後改稱)我當初有到水煎包店跟告訴人借錢,但她不肯借我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告訴人郭瓊華所提出之3張本票,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結果略以:
「106年8月27號票號CH623457、CH623458、CH623459本票原本各1紙,均編為甲類資料。苗欹超107年5月2日庭寫資料、107年10月2日庭捺資料原本各1紙,均編為乙類資料。鑑定結果:甲類資料上6枚指紋彼此相同,均與乙類資料上『左拇指』指紋相同,係同一人即苗欹超之同一指印」,且甲類資料之6枚指紋乃以紅色印泥蓋印於本票上「大寫金額」欄及直式「苗欹超」筆跡處,有該實驗室107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4160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他卷第109-116頁),是被告確有於扣案之3張本票上按捺其指印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原本均矢口否認上開本票上之指印為其所蓋云云(他卷第33、41、53、87頁),經檢察官送指紋鑑定,被告於得知鑑定結果後,始又改口辯稱:這件事有人搞鬼的云云(他卷第97頁),其辯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瓊華於審判中證稱略以:被告事先跟我說他媽媽要到醫院需要用到錢我才借給他,被告前後分二次向我借,總共向我借了5萬元。被告迄今一毛錢都沒有還我,而且到了到期日被告把電話號碼換了。被告借錢時,一開始沒有提供擔保,是因為他借錢金額比較少,所以我沒有要他簽本票,是後面第二次因為借的時間太短,我才要他簽本票,並問他要如何還我,本票上的日期、時間、金額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是在我面前簽的,是我拿本票給被告簽的。我不知道被告有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也不認識被告去大陸假結婚的對象「 李靜 」。我認識黃金城,是我朋友介紹的茶葉行的老闆,但黃金城不知道被告有來水煎包店向我借錢之事,是被告自己私下單獨來店裡找我的,而且我與黃金城不是很熟。我借錢給被告以後,被告就避不見面,完全找不到人,電話號碼也換了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卷第39-45頁、第51-55頁、第67-69頁、第85-87頁、第97-101頁)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證人郭瓊華於偵查中另證稱:其借給被告的錢是從其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出來的(他卷第43頁),其於106年7月21日提領現金
2萬元,當天就拿了1萬5千元借給被告;其另於106年
8月11日提領現金4萬元,後來拿了3萬5千元給被告等語(他卷第53頁),而證人郭瓊華確實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1日於前揭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4萬元,有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他卷第57-59頁)。另證人郭瓊華因被告避不見面,乃於106年10月26日於安樂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還清債務,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在在可證證人郭瓊華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而堪以採信。
(三)證人黃金城於審判中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苗欹超因為假結婚的案件被法院判刑,但苗欹超去大陸的錢是他自己付的,我不知道被告的錢哪裡來的。我與告訴人郭瓊華有見過2、3次面,也不太熟,是她朋友買茶葉介紹認識的。
我不清楚106年7、8月的時候被告有跟郭瓊華借錢,我也沒有在現場。對於被告向法院答辯說他跟郭瓊華借的5萬元是我叫被告去借的云云,沒有此事,我為什麼要叫他去借錢。機票的錢都是被告自己出的,不是我幫他出的。
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郭瓊華工作的水煎包店,也沒有跟被告一起跟郭瓊華見面,我認識郭瓊華是因為她朋友帶她來買茶葉,我有去她母親開的店捧過場等語(本院卷第244-246頁)。證人黃金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郭瓊華上開所證稱:黃金城是我朋友介紹的茶葉行的老闆,黃金城不知道被告有來水煎包店向我借錢之事,是被告自己私下單獨來店裡找我的,而且我與黃金城不是很熟等語,均互為一致,益徵證人郭瓊華、黃金城之證述堪以採信,且被告對於證人黃金城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46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是「黃金城與其一起去告訴人的水煎包店跟告訴人拿5萬元,是黃金城要求其簽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其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其雖因此疾患,造成職業功能有所缺損,但其明確知道假借錢名義騙錢卻不還錢是違法行為,在犯行當時,行為表現也未受到相關精神症狀的影響,故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醫院108年6月18日基醫精字第108500453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6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向告訴人謊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就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其後即拒不履約,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斟酌被告本件所詐騙之金額、所施用詐術之情節,及其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暨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共5萬元,既未扣案又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