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敏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淑敏係址設基隆市○○區○○○街○○號3樓「徠翠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陳淑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6時起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為牟利,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徠翠精品服飾店」營業場所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出價購買。嗣於107年9月5日14時30分左右,在「徠翠精品服飾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附卷可稽,更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數量清冊、現場相片、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3之商標)1份、侵權市值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表一編號4~6之商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附表一編號7之商標)、估價表、檢視書使用ARC'TERYX商標之商品鑑定報告、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仿冒品判定報告1份(附表一編號10之商標)、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查,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販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全案亦僅被告自白有販賣情事,但被告之自白不可以為唯一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尤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販賣的具體金額與交易商品為何),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已有賣出仿冒品之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足以認定,因被告論罪科刑之條文均為同法條,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
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已確實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㈠、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並出售住屋籌措和解費用,及將被查獲之「徠翠精品服飾店」關閉,以示不再犯之決心,加以被告曾於107年間切除腫瘤,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勵自新。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營利共4000元應予沒收,惟查,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販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如前所述,僅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獲利4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述「都還沒賣」,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分別達成和解,縱使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認為之犯罪所得,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得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昂德亞摩公司│095/08/01~115/07/31│├──┼───────┼──────────────┼───────────┤│2│00000000│同上│095/09/01~115/08/31│├──┼───────┼──────────────┼───────────┤│3│00000000│安得艾默公司│094/12/01~114/11/30│├──┼───────┼──────────────┼───────────┤│4│00000000│阿迪達斯公司│097/02/01~117/01/31│├──┼───────┼──────────────┼───────────┤│5│00000000│同上│同上│├──┼───────┼──────────────┼───────────┤│6│00000000│同上│87/03/06~111/10/31│├──┼───────┼──────────────┼───────────┤│7│00000000│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77/11/16~108/09/30│├──┼───────┼──────────────┼───────────┤│8│00000000│加拿大商.亞克特瑞希裝備公司│100/04/1~110/03/31│├──┼───────┼──────────────┼───────────┤│9│00000000│同上│95/07/16~115/07/15│├──┼───────┼──────────────┼───────────┤││00000000│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1/01/16~111/01/15│└──┴───────┴──────────────┴───────────┘附表二:
┌──┬──────────────────────┬────────┐│編號│扣押之仿冒商品│件數│├──┼──────────────────────┼────────┤│1│UNDERAMOURT恤│100件│├──┼──────────────────────┼────────┤│2│同上│100件│├──┼──────────────────────┼────────┤│3│同上│120件│├──┼──────────────────────┼────────┤│4│同上│120件│├──┼──────────────────────┼────────┤│5│同上│64件│├──┼──────────────────────┼────────┤│6│UNDERAMOUR長袖│4件│├──┼──────────────────────┼────────┤│7│UNDERAMOUR帽子│28件│├──┼──────────────────────┼────────┤│8│UNDERAMOUR外套│71件│├──┼──────────────────────┼────────┤│9│UNDERAMOUR短褲│60件│├──┼──────────────────────┼────────┤││同上│60件│├──┼──────────────────────┼────────┤││UNDERAMOUR長褲│40件│├──┼──────────────────────┼────────┤││同上│40件│├──┼──────────────────────┼────────┤││同上│43件│├──┼──────────────────────┼────────┤││UNDERAMOUR背心│22件│├──┼──────────────────────┼────────┤││UNDERAMOUR運動內衣│36件│├──┼──────────────────────┼────────┤││UNDERAMOUR小短褲│11件│├──┼──────────────────────┼────────┤││UNDERAMOUR束褲│3件│├──┼──────────────────────┼────────┤││UNDERAMOURPOLO衫│36件│├──┼──────────────────────┼────────┤││ADIDAS外套│39件│├──┼──────────────────────┼────────┤││同上│40件│├──┼──────────────────────┼────────┤││ADIDAS上衣│58件│├──┼──────────────────────┼────────┤││ADIDAS褲子│52件│├──┼──────────────────────┼────────┤││NIKE上衣│8件│├──┼──────────────────────┼────────┤││NIKE外套│3件│├──┼──────────────────────┼────────┤││NIKE褲子│60件│├──┼──────────────────────┼────────┤││始祖鳥外套│33件│├──┼──────────────────────┼────────┤││始祖鳥上衣│38件│├──┼──────────────────────┼────────┤││始祖鳥長褲│28件│├──┼──────────────────────┼────────┤││始祖鳥短褲│5件│├──┼──────────────────────┼────────┤││JACKWOLFSKIN上衣│24件│├──┼──────────────────────┼────────┤││JACKWOLFSKIN褲子│14件│├──┼──────────────────────┼────────┤││JACKWOLFSKIN外套│2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