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三十七之一號「甲○○○○○」大廳,趁值班櫃檯人員 陳佳宏 未在櫃檯且四下無人之際,進入櫃檯內,開啟未上鎖之中間抽屜,由抽屜中取出鑰匙開啟左邊有上鎖之抽屜,而竊取該抽屜內「甲○○○○○」所有之信封袋三個(其中一個信封袋有新臺幣【下同】現金五千元、一個信封袋有三千元現金、另一個信封袋內則有溫泉券及小火車券共約二十張),得手後,放入其自己衣服內離去。乙○○之竊盜過程均為「甲○○○○○」裝設於大廳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下,嗣經「甲○○○○○」另名櫃檯人員丙○○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上班後盤點櫃檯內金額時發覺有異,經調閱會館內監視器畫面而知上情,乃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職員即證人丙○○、 余雅慧簡嘉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十二至十九頁;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有「甲○○○○○」大廳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竊取物品之現場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詳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稱:「(問:信封袋裡面是否有現金八千元及溫泉券、小火車券?)我不清楚,信封袋已經丟掉了,我沒有看信封袋內有何東西」云云,按被告於半夜潛入「甲○○○○○」大廳櫃檯,且打開抽屜尋找鑰匙,又以鑰匙打開上鎖之抽屜而竊取該抽屜內信封袋三個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信封袋其中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一個信封袋有三千元現金、另一個信封袋內則有溫泉券及小火車券共約二十張等情,亦據證人丙○○、余雅慧及簡嘉毅於警、訊偵中證述明確,被告既大費周章而竊取上開信封袋豈有不檢視袋內有無現金或值錢物品即將之丟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將竊得物品丟掉了云云,及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自謀生計,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及溫泉券、小火車券價額均不高,全部合計僅約一萬多元之價值(見丙○○、余雅慧警、偵訊筆錄),如依偵查檢察官所求科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嫌過重,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已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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