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第三二八八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或七日見報載徵求宅配人員之廣告,乃依報上登載之聯絡電話去電聯絡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該公司得於甲○○將所收得貨款扣除工資後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後,由該公司提領該款項使用。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急於尋求工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下簡稱為「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及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為「臺企銀臺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交予該自稱「謝先生」之男子,並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謝先生」,容任該「謝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九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凰華 、丁○○、乙○○、丙○○、戊○○等五人,致李凰華等五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或臺企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李凰華等五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乃因急於尋求工作,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辯稱因應徵工作而誤交上開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原審中供稱:不知該自稱「謝先生」之人的真實姓名,且於該人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即已懷疑該人之目的等語,顯已預見其上開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且該他人並可藉此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因急於尋求工作,即任意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同意他人利用上開二帳戶提領款項使用;況且被告竟須提供達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供由他人任意使用,益見違反常情;足徵被告乃明知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二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猶執陳詞上訴,所辯不足採,是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地點│(新臺幣)││├──┼───┼──────────┼─────┼───┼────┼─────┤│1│李凰華│以電話向李凰華訛稱其│97年6月9日│臺南縣│6,196元│華南銀行││││前於網路購物時所匯款│21時52分許│麻豆鎮││南投分行││││項,因會計人員登記錯││││50120-││││誤,會持續自其帳戶扣││││0000000號││││款云云。│││││├──┼───┼──────────┼─────┼───┼────┼─────┤│2│丁○○│以電話向丁○○訛稱其│97年6月9日│屏東縣│22,023元│同上││││前於網路購物時匯款匯│22時9分許│萬丹鄉││││││錯帳號,須重新匯款云││││││││云。│││││├──┼───┼──────────┼─────┼───┼────┼─────┤│3│乙○○│以電話向乙○○訛稱其│97年6月9日│臺南市│29,999元│臺企銀││││前於網路購物時多輸入│19時35分許│││臺中分行││││分期金額,須依指示利││││490622-││││用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82176號││││云云。│││││├──┼───┼──────────┼─────┼───┼────┼─────┤│4│丙○○│以電話向丙○○訛稱其│97年6月9日│臺北縣│29,999元│同上││││前於網路購物時轉帳操│20時26分許│三峽鎮││││││作錯誤,誤輸入12期扣││││││││款,須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5│戊○○│以電話向戊○○訛稱其│97年6月9日│桃園縣│29,999元│同上││││前於網路購物時轉帳錯│22時27分許│平鎮市││││││誤,須再以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