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525元、看護費18,200元、交通費33,000元、將來之醫療費5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62,4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合計1,80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訴訟中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至98年7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21,610元;另於98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8年11月25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保留將來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訴之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335元,及其中614,335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自98年7月14日起,其餘69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6年10月24日晚上22時50分許,被告母親 黃瑞妍 、妹妹 郭佳霖 於酒後,前來南投縣○里鎮○○街○○號原告住處,質問原告為何未將汽車引擎關閉,製造噪音、影響安寧,原告迭聲道歉,但不為該二人所接受。迨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到來,不分青紅皂白,突然踹踢原告左腳膝蓋,再猛擊原告前胸,原告隨即往後彈退,背部重摔於地。原告嗣經分別送往埔里榮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診療,經醫師診斷為受有「第二腰椎骨壓迫性骨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終生無法復原,目前原告僅能以輪椅代步,無法行走,縱使開刀,醫師亦無把握能使原告恢復步行之能力,刑事部份,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58號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14,335元: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曾分至埔里榮民醫院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截至98年7月1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3,135元,⒉看護費用:原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因
倘臥在床,缺乏自己照顧能力,每天須支出看護費用2,600元,共計支出18,2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無法行走,往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需僱車代步,每次往返之車資為3,000元,自96年10月25日至97年6月18日止,共往返11次,共計支出車資33,000元。
⒋以上共計114,335元(63,135+18,200+33,000=114,335)。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事發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
至98年11月25日止,共有25個月零1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茲以25個月計算,並以原告事發時於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7,6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90,000元(27,600×25=690,000)。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小學畢業,領有鐵工技士執照,原
係千力工業社負責人,惟89年初因車禍頸椎受傷,於90年10月30日停業,改從事領班工作,幫忙其他鐵工廠帶領工人,沒有固定僱主及收入,工資每天2,000元,每月約工作15至20天。而原告受傷後即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不便,腰背疼痛不堪,工作及人際關係均大受影響,且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及4節椎間盤突出之手術風險極高,術後有終生殘廢之可能,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反觀事發後被告毫無悔意,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04,335元(114,335+690,00
0+500,000=1,304,335),暨其中614,335元自98年7月14日起,其餘690,000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96年10月24日晚上11點時,被告係上前勸架,原告於勸架之時,自行跌坐在地上,伊並未動手推原告,對刑事庭判決拘役50日,並未聲明不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對98年7月13日前已支出之醫藥費用63,135元、看護費用18,200元、交通費用33,000元並不爭執,然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力損害6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均過高。況被告為埔里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散工,每日工資1千多元,每月約1萬多元到2萬元的收入,又有小孩須扶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63,135元、看護費用18,200元、交通費用33,000元。
⒉原告事故發生時,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損害69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4日晚上23時30分許,因故
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骨壓迫性骨折」、「第
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埔刑簡字第157號)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踹踢及推打原告之行為,惟其於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其曾以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坐受傷乙節坦承不諱,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在本院審理復承: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伊並未提起上訴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3
,1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屬不待證事實,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無法自理生活,
支出看護費用1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屬不待證事實,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為往返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屬不待證事實,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第二腰椎骨壓迫性骨折」、「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因「腰背部嚴重疼痛,不良於行,未見改善」;本院另於98年8月4日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仍不良於行、必須依賴輪椅代步等情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該院於98年9月15日覆稱:原告於98年8月19日回診,主訴下背疼如前,並無改善,本院進一步安排影像學檢查,檢查結果並無太大變化,詳細結果已於98年8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有該院98年9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629號函附卷可核。另該院98年8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原告自96年11月7日起至98年8月28日間,共至門診17次,目前腰背部嚴重疼痛,不良於行,未見改善,若癥狀持續,可能需手術治療,療程目前無法預估,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依據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自事發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有25個月零1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此請求25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可採。
又原告自陳其原為千力工業社負責人,停業後改從事領班工作,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約工作15至20天,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每月27,600元,請求按前開金額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乙份為證,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否認原告每月有27,600元之收入,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90,000元(計算式:27,600x25=690,0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腰背嚴重疼痛,迄
今無法行走,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等情,其中:㈠原告為國小畢業,取得鐵工技士執照,曾擔任千力工業社負責人,90年10月30日停業後,現從事領班工作,協助其他鐵工廠帶領工人,沒有固定僱主,每日工資約為2,000元,每月約工作15至20天,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每月27,600元,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南投縣政府模範勞工獎狀、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代表當選證書、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函、營利事業電腦索引資料、稅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㈡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散工,每日工資1,000多元,每月收入約在10,000多元至20,000元之間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04,335元(63,135+18,200+33,000+690,000+300,000=1,304,335),及其中414,335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其餘690,000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因該部分並未現實發生,舉證困難,因而於訴訟進行中為聲明之減縮,並保留日後另行提起訴訟之權利。核其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其僅就請求權基礎之一部提起訴訟,其餘則保留日後提起訴訟之權利,而為一部訴求之主張,審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損害未經實現之際,求償確有困難,因認原告一部訴求之主張,確有其必要性,前開減縮部分,因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