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放火燒燬他人之提款機、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苯空罐壹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苯空罐壹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明坤 )因見新聞有關銀行逼債、卡奴自殺等報導,氣憤難平,於民國95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央油漆行,向不知情的老闆 鄭泰山 購買甲苯及香蕉油各1罐後,基於燒燬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於翌(27)日凌晨零時2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備之半塊布置於該銀行之提款機數字鍵上,再澆以上開整罐甲苯後,以打火機點燃,致該提款機之出鈔口燒熔、變形,並使提款機下方外殼及內部留有燻燒痕跡(此毀損部分,業據中國信託銀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隨即逃離並將該甲苯空罐1個丟棄現場,嗣後為警扣得;又因為甲○○之機車牌照遭竊,為求洩憤,旋於同日凌晨2至3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華飯店前之騎樓,以剩餘之半塊布放置於 林志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坐墊上,復澆以上開香蕉油半罐後,以打火機點燃布塊而後逃逸,致上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後車燈、車牌等部位燒燬(經林志成提出毀損告訴);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旁之機車停放區,以上開剩餘之半罐香蕉油澆淋於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後,以衛生紙點火燒燬該部機車,並延燒至旁邊 蔡文花 所有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毀損此2部機車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並將香蕉油空罐丟棄(未扣案),上開3次放火行為均致生公共危險。甲○○於同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因想要投案,而前往上述武陵派出所前並坐在警用機車上,但仍猶豫未定,遲遲未向警方自承犯罪,警方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甲○○未帶證件而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查證,警方發覺甲○○外貌及衣物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認為甲○○涉嫌上開縱火案件乃加以詢問,甲○○方坦承上情(不構成自首),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只。
二、甲○○為警查獲後,為避免家人遭通知而知悉此事,欲掩飾身分,竟以捏造之「 陳勝吉 」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且稱自己從小流浪,並未辦理戶籍登記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及指印,藉以分別表示係「陳勝吉」本人已收領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之。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1次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照片、蒐證照片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接
續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又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藉以表示係「陳勝吉」本人已收領該逮捕通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存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同日晚上11時許本院為羈押
訊問時,復接續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又於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表示「陳勝吉」收受押票之意思表示,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本院而行使之(詳如附表編號所示);甲○○於同日稍後,被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時,再於本院押票回證上,偽造「陳勝吉」之指印(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審判之正確性。
㈣再於95年4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
分許,先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仍冒用「陳勝吉」之名義應訊,而接續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陳勝吉」署名(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以上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23枚、指印共41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2枚及指印32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警方採集「陳勝吉」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 游偉晉 、丙○○,告訴人林志成、被害人乙○○及證人鄭泰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共53幀、統一發票1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1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扣案之甲苯空罐1個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陳勝吉」之署名、指印等文件在卷可稽,經將被告冒稱「陳勝吉」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亦認與該局檔存之陳勝吉指紋卡之十指紋不相符,於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後,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原名吳明坤)指紋卡的十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950056124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證。
㈡雖然被告另辯稱伊所冒稱的「陳勝吉」純屬捏造,實際上並
無其人,而且伊所供稱之年籍與其他名為「陳勝吉」之人亦不相符云云。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就此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所冒稱之「陳勝吉」縱使並無其人,但被告冒用「陳勝吉」名義應訊,並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署押,有害於犯罪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當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能解免其刑責。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3次放火行為,雖均僅使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林志成等人之機車部分毀損,但均已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以甲苯、香蕉油等易燃物放火燒燬提款機、機車等,當有可能波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另參酌前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亦可能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被告前開行為,應皆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又前述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機雖係裝置於該銀行大樓的一樓,但被告放火時,所使用甲苯之量尚少,被告並僅澆於提款機之數字鍵上,而且提款機之旁均為鋼筋水泥,地板並有瓷磚鋪設,延燒不易,所燒燬者亦僅有該提款機,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次放火之目的係要燒燬該提款機,而非要燒燬該建築物。是故核被告前述3次放火行為,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上字39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參)。職是,被告在南華飯店前之騎樓放火燒燬林志成所有之機車,雖然業經林志成提出毀損告訴,但仍不另論以毀損罪;又被告於武陵派出所旁之機車停放區,放火燒燬乙○○、蔡文花所有之機車,亦僅成立放火一罪。再者,被告先後3次放火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勝吉名義之署名外,部分
另或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
7、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文件偽簽「陳勝吉」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搜索、羈押人係「陳勝吉」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8、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勝吉」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陳勝吉」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押票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應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應論以連續犯,亦有誤會)。
㈣又被告雖辯稱伊於95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述武陵
派出所前,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可參。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到庭證稱:「(問:當時如何查獲本案?查獲情形為何?)當時有一個民眾進派出所來反應,說派出所外面有一個人(按即被告)坐在警用機車上,覺得很可疑,請我們處理……我聽到後,我就和丁○○○○一起到停放機車位置去看,我就問被告年籍姓名資料,被告只有講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其他資料都講不出來,他也沒有帶證件,也沒有拿證件給我看,後來我們就請他到派出所裡面,我們就查證被告的資料,查證中我們同事想到之前中國信託縱火案的翻拍照片,照片裡面的人跟被告很像,我們就拿翻拍照片給被告看,翻拍照片裡面被告穿的格子長袖毛衣,被告到派出所當天還把那件衣服綁在腰上,我們有認出來,我們把翻拍照片拿給被告看,問被告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他,他說是,並問他中國信託縱火案是否他做的,他說是」「(問:在你們提示照片問被告之前,被告有無承認中國信託、武陵派出所、南華飯店前縱火案是他做的?)沒有…」等語明確。是故本件被告於警方發覺伊涉嫌前述放火案件前,並未向警方自承犯罪,被告縱然有想要投案而自行到警局外為警查獲,但依法仍不構成自首。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放火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率然放火燒毀他人之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公眾安全危害甚鉅,其後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影響偵查、審判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進行,情節非輕,另參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雖不構成自首,然仍係被告自行至警局外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就沒收之從刑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之甲苯空罐1個,係被告持以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乙支,尚乏事證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數量│所在卷頁│├──┼──────────┼─────┼─────┤│1│權利告知書│署名1枚、│臺灣桃園地││││指印1枚│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45頁│├──┼──────────┼─────┼─────┤│2│逮捕通知書│署名2枚、│同上卷第46││││指印3枚│、47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署名2枚、│同上卷第7│││分局武陵派出所95年4│指印8枚(│至10頁│││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6枚於騎縫│││││處)││││││││││││├──┼──────────┼─────┼─────┤│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署名5枚、│同上卷第22│││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10枚(│至25頁││││6枚於騎逢│││││處)││├──┼──────────┼─────┼─────┤│5│被告本人於警局拍攝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30│││指認照片│指印2枚│頁│├──┼──────────┼─────┼─────┤│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署名6枚、│同上卷第32│││分局武陵派出所蒐證照│指印13枚│、33、36、│││片││37、41、43│││││頁│├──┼──────────┼─────┼─────┤│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同上卷第51│││署95年4月1日偵訊筆││頁│││錄│││├──┼──────────┼─────┼─────┤│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同上卷第52│││署逮捕通知││頁│├──┼──────────┼─────┼─────┤│9│本院95年4月1日訊問│署名1枚│本院95年度│││筆錄││聲羈字第│││││283號卷第│││││8頁│├──┼──────────┼─────┼─────┤││本院押票│指印3枚│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9、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56頁│├──┼──────────┼─────┼─────┤││本院送達證書│署名1枚│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11頁│├──┼──────────┼─────┼─────┤││本院押票回證│指印1枚│同上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臺灣桃園地│││署95年4月11日偵訊筆││方法院檢察│││錄││署95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名1枚│同上卷第98│││署95年4月25日偵訊筆││頁│││錄│││├──┴──────────┼─────┴─────┤│總計│署名共23枚、指印共4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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