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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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巷2號債務人丙○○
巷2號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甲○○、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8年間至民國90年間邀同債務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6萬7,15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6萬7,15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馮│自民國93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167159│中和、 馮德 │月16日起││七六五│││元│水││││└──┴───┴─────┴──────┴──────┴───────┘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馮│自民國93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7159│中和、馮德│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水│││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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