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之減刑後拘役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
於犯罪時之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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