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上午7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南崁往大竹方向行駛於車道路肩邊線,途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能與車道前方由 陳見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嗣行駛於前方之陳見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及前方由 許浩昇 所騎乘之腳踏車,而位於被害人陳見智後方之被告見前方被害人陳見智之肇事情形,遂即往右閃躲,然因未能與前車即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足以立即停煞或閃避,是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向右閃避之際,該車左後車身遂碰擊已行車不穩由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陳見智失控而人車倒地,陳見智因此倒入車道內,遂遭行駛於車道內,無從注意車後狀況之 黃瑞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壓陳見智頭部,致陳見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當場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嚴文浩 自承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碰撞陳見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情而有自首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車禍肇事發生,且被害人陳見智因此遭半聯結車碾壓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擦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見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路肩,其嗣後發生人車倒地,被害人陳見智因此倒入車道內,遂遭行駛於車道內、無從注意車後狀況之黃瑞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陳見智頭部,致被害人陳見智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駕駛人黃瑞朋、腳踏車騎士許浩昇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陳見智頭部遭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輪碾壓情形明確,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幀存卷可稽,且被害人陳見智死亡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按,是堪以認定被害人陳見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人車倒地後,適有行駛於該處車道之黃瑞朋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持續向前情形下,該曳引車右後側車輪旋輾壓倒地於車道邊線上之被害人陳見智頭部,使被害人陳見智受有上開傷勢,並當場不治死亡之情節無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規則第2條訂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依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見
97年度相字492號卷第12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雖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時速約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一詞,然因其係事後察覺該路段之速限,且知悉事態嚴重所為卸責之詞,是其於警詢之初供較為可採,堪以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應有超於速限行駛之情形無疑。
⑵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發生危險前伊距離前方被害人陳
見智重型機車大約2公尺之距離,且伊當時看見被害人陳見智尚未倒地且還騎於車上,但是有駕駛不穩之情形,伊記得伊向右閃避(被害人陳見智尚未倒地)後,伊左後車身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不知道是撞擊該機車何處,但是不是撞擊該機車後車身,伊只能確定是伊的左後車身與之撞擊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492號相驗卷第12頁反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我記得往右閃後,我就往左邊倒下去,在倒下前覺得有東西撞到我的後車身等語(見同相字卷第44頁反面),復參酌證人許浩昇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駛肇事地點車道邊線,被害人陳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伊不知道何原因就被被害人陳見智撞上,伊被撞及後就連車帶人倒地向前滑行,後來被害人陳見智也向前滑行,伊起身後又看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也連人帶車倒地,而被害人陳見智則被曳引車碾過當場死亡等語(見同相字卷第14頁正面),復佐以證人即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警員嚴文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案發現場,被告有主動告訴伊其有碰撞到被害人陳見智重型機車一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勘察紀錄表所記載內容及肇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許浩昇所騎乘腳踏車肇事後後輪輪圈(胎)變形損壞,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第三、四組輪胎右後輪(上開勘察紀錄表中誤載為左後輪)胎面上發現腦漿與肌肉組織,且肇事後被害人陳見智倒地位置係於車道與路肩之白線上,其頭部大量出血等情,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於肇事發生之前,被害人陳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行駛之許浩昇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於被害人陳見智所在位置後方2公尺處,且先發生被害人陳見智因不慎撞擊其前方由許浩昇所騎乘腳踏車後輪後,被害人陳見智即發生行車不穩之狀態,而位於被害人陳見智兩公尺後方之被告見前方被害人陳見智之肇事情形,遂即往右閃躲,然因未能與前車即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足以立即停煞或閃避,是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向右閃避之際,該車左後車身遂碰擊已行車不穩由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見智人車倒地滑行,且被害人陳見智因倒入車道內,遂遭黃瑞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碾壓頭部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等違規實情至明。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在行車時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以致撞擊前方已發生肇事、而有行車不穩由被害人陳見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無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已肇事在先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復經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覆議字第09762029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陳見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及前方由許浩昇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致行車不穩,致遭後車追撞,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見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被告所騎的機車的
確沒有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此可從桃園縣警察局之勘查報告看出,前後車沒有任何碰撞痕跡,且交通大學函文亦稱依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兩車有碰撞或者觸及的情形,2車既無發生碰撞,則被害人的死亡跟被告的騎車行為顯然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係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2輛機車,車上均未發現轉移跡證,無法研判兩車是否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97頁),惟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2輛機車均倒地並與地面磨擦而造成多處刮擦痕,而被告亦坦承「伊左後車身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不知道是撞擊該機車何處,但是不是撞擊該機車後車身,伊只能確定是伊的左後車身與之撞擊」,而當時被告是向右閃避後機車往左邊倒地,2車擦撞處應是被告機車之左側與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而被告機車左側時速表外殼、左車手、車前輪輪圈左側、左側腳踏桿橡膠皮、機車中柱左側均有刮擦痕(見相字卷第96頁),被害人機車前擋板右側下方、右側避震器下方末端亦有刮擦痕及擦痕(見相字卷第96頁),則2車自有可能是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再造成與地磨擦之刮擦痕,亦即2車擦撞之擦撞痕與倒地磨擦之刮擦痕重疊而難判斷究係是屬何種擦痕,是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認「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
2輛機車,車上均未發現轉移跡證,無法研判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之勘驗報告,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國立交通大學函覆係認依卷內跡證尚無從認定2車是否有觸擊或碰撞,並未就本件車禍作鑑定,而提供鑑定意見,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嚴文浩當場承認其有碰撞被害人陳見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嚴文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坦認車禍發生已致他人致死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於事實欄已認定被害人陳見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由許浩昇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致行車不穩,惟於理由欄內並未認定被害人陳見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科刑時亦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雖無理由,公訴人亦上訴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且未和解,亦不應依自首之例予以減刑,惟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嚴文浩當場承認其有碰撞被害人陳見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嚴文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縱於審理時翻供,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且未和解,亦不應依自首之例予以減刑,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見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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