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7年1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涉毒品案件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交保後,詎其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縣議會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機車於97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343之14號前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310巷8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鑰匙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欠佳,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本院審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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