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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