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 陳子珅 即永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後,以本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於訴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參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場聲請退還本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484元,扣除本院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即8,323元(計算式:12,484×2/3=8323,小數點以下進位),餘4,161元(計算式:12,484-8,323=4,161),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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