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之三樓神明廳內,竊取其弟乙○○所有書籍約六十多本,得手後將之販賣於不詳姓名之人,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本案,並以被告甲○○涉嫌竊取其弟即告訴人乙○○所有書籍,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向本院對被告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按;然本件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弟,且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於本院卷,及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及其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竊取其弟即告訴人乙○○所有書籍,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告訴人乙○○即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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