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請人 林信宏 相對人 張燕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有該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民國)│(新臺幣)││││├──┼──────┼───────┼───────┼───────┼─────┤│001│108年9月17日│2,850,000元│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7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