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郁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陳鴻堯 所開設之服飾店,徒手竊取陳鴻堯所有之女用上衣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並將上揭竊得物品藏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陳鴻堯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女用上衣2件(已發還陳鴻堯)。
二、案經陳鴻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郁敏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女用上衣2件,惟稱:其行為時因感冒又有吃重大憂鬱症的藥品,所以伊腦中有出現聲音說要伊將想要的衣服拿回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拿取告訴人販售之女用
上衣2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診斷欄上記載被告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症狀,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症狀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及相關事證以綜合斷定之。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被告就其前揭行竊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其行竊時尚知悉將竊得衣服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避免被發現,又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欲離開時,因遭告訴人發現而往外跑走,嗣後經告訴人追上並將其攔下,被告始自背包內取出前揭竊得之物品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固罹患重鬱症,然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為圖一己之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竊得上衣業經告訴人陳鴻堯領回,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女用上衣2件,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