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8時44分許,行經 何宜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何宜真住處之大門,入內搜尋財物,發現該處牆壁掛有一黑色側背包(內有藍色小錢包1個、零錢新台幣50元及106年初等考試公務人員合格證書1張),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認察覺該黑色側背包內無有價值之財物,即將該黑色側背包棄置於何宜真住處外之板子上。嗣何宜真於108年
3月24日18時5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偕同顏嘉興前往棄置地點取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卷第55至5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何宜真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監視器畫面(偵卷第75頁)、照片
6張(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
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再衡酌被告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取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零錢等物品業已全數由被害人取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1頁、第73頁),即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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