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泰宏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應賠償被害人 鄧勝元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8日以中檢 宏碩 107執緩502字第1079050367號函通知受刑人將給付收據檢送該署參酌,未見受刑人繳驗,經被害人鄧勝元於108年4月10日具狀表示未接獲受刑人賠償款項,請求撤銷其緩刑等語。嗣受刑人經傳喚至該署表示意見,稱因為受傷關係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迄今一次都沒有賠償給被害人鄧勝元等語,有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各款所定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泰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依該判決附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即應賠償被害人鄧勝元14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2萬34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至108年5月8日,均未曾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鄧勝元等情,經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復有被害人鄧勝元108年4月10日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上情固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曾緩刑所附條件,請求聲請撤銷緩刑
,然查,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於107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需開刀治療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復於抗告時具狀陳稱伊因左手肘及左手四指被機械物件彈出撞擊受傷,於107年開刀治療後,因故經醫生囑咐需再次住院治療,治療期間遲延,至108年7月間仍需復健,無法正常工作,只有靠打零工為生,伊並非故意不還款等語,參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受刑人於107年10月19日,因開放性骨折致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神經受損、左手肘撕裂傷送醫急診,需實施手術,又受刑人於107年12月6日門診治療時,經斷後認宜休養,且需再次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傷勢、X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20號卷第9至17頁);另參受刑人於107年8月15日、9月12日,確有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上開詐欺案件之另一被害人 張欽祺 等情,有收據及存款收執聯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受傷前,確有依上揭確定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而係於107年10月間受傷,暫時無法工作,收入不佳,方無法如期給付賠償,是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是受刑人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鄧勝元,然難謂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難謂重大,尚難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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