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助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被上訴人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2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媒合而順利結交異性朋友,於民國10
8年1月13日前來上訴人公司,經公司人員詳細說明契約及服務內容後,方在合約上簽明,亦同時簽立「建檔媒合服務啟動申請書」,啟動合約服務項目(包括提供戀愛諮詢、約會後實況分析、LINE隨時諮詢),並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替其建構完整資料(如登記、記錄其擇友喜好、資格及條件等),以迅速後續媒合、排約,且被上訴人也確實做了相關測驗及諮詢。上訴人乃經營交友媒合之公司,並非慈善事業,所營事業存續之建置、人事管銷均有一定成本,絕無可能於不收取費用下任意、免費替客戶提供服務,縱因各課程需要一定先行資料及客戶、第三人等之配合始能完成,惟此亦不代表服務尚未開始。反之,經被上訴人按約啟動課程後,公司人員即開始為其進行辦理,實已就雙方約定之給付內容開始履行。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於1月13日簽立合約後,隨即續簽立申請書啟動服務,上訴人亦同時為其量身客製個人需求及建置後續程序所需之作業,縱被上訴人同日晚間始予反悔,甚為毀約而全盤否認上情,仍無得據此推翻本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之事實,原審就此未查,實有謬誤。
㈡被上訴人於1月13日簽立合約時,上訴人公司人員已遵守告
知義務、詳予解說,業經被上訴人理解和詳閱後親簽,並同意上訴人公司啟動服務,合約白紙黑字清楚記載第5條約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該條後段亦明確載明:「但如已發生服務費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或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項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文盲,亦無認知、智識淺薄問題,何以誆稱不知違約乙事?再者,1月13日簽約之日適逢星期日,隔日星期一上訴人公司公休,故始予被上訴人約好於1月15日星期二由專員處理其案件。被上訴人簽約當下已享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爾後片面解約,已不合理,上訴人彼時亦無重申義務,悉依合約執行,並無錯漏,被上訴人當日與其父來勢洶洶,態度惡劣,毫不講理,但上訴人亦絕無任何不讓其等離去情事。是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講解及詳讀合約後,即應知悉簽約負責自屬應當,若因出爾反爾即可不予遵守,對上訴人實屬不公,原審強行課予上訴人負擔重申責任,益顯無稽。綜上,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