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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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寶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達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106年1月間起繼續施工迄今」應予更正為「自106年1月間起繼續施工,至106年7月4日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複查發覺後(周寶達此部分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繼續施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寶達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
停工命令罪;被告合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熱公司)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周寶達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後,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至106年7月4日為環保局人員複查發覺,已屬犯意之中斷,惟其又另行起意,於該次經發覺犯行後,仍繼續違反停工命令從事作業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合勝熱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周寶達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後至106年7月4日為環保局人員複查發覺時止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犯行,及該次被查獲後至本案本查獲時止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合勝熱公司之負責人,於環保局命令停工後,
竟不思改善公司之空氣污染狀況,為圖公司經營便利及利益,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之許可,於106年7月4日被查獲後至108年3月15日間,仍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擅自進行作業,無視國家空氣污染之公權力,且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對公眾所處環境、人民健康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周寶達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年5、6月間與億圜污染防制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安裝工業用靜電式煙塵回收處理設備等情,上開設備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合勝熱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合勝熱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周寶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被告周寶達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考量被告周寶
達於106年7月4日被查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犯行後,曾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珍惜並力圖改善,猶再犯本案,本院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周寶達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月間起,惟查被告周寶達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之犯行曾於106年7月4日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觀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周寶達之前案紀錄表即明。就被告周寶達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被告周寶達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